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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发微商信息 微商一般什么时间上班

来源:原创 热度:319 时间:2023-05-08 00:27:30
聂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入职上海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合同期至2021年5月7日结束。

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甲方(公司)颁布的一切制度、办法、流程、公告等,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制定或变更的规章制度,应及时向员工宣传或告知,乙方(聂某某)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乙方可通过登录甲方网站和系统获取各项规章制度的最新内容”;第二十条规定“[S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从事任何其他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S2/]。

2019年7月2日,公司在聂某某上班时间发布微信业务信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聂某某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26元。

2019年7月8日,聂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34元。

仲裁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聂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款54234元。

该公司不服判决,向法院起诉。

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根据聂某某以136开头的手机号码,搜索相应微信号的录制视频截图,通过微信号搜索相应内容的视频截图,打开聂某某微信朋友圈的录制视频截图,淘宝店铺的商家信息截图,证明聂某某有兼职,其于2019年6月28日10时07分在朋友圈开设淘宝店铺并发布微信经营信息;

2.3 .公证公司在公司内网发布的《公司信用管理规则》(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用以证明《规则》附件规定了违规行为。在关于职业道德的部分,规定“工作时间内禁止一切兼职,包括但不限于微信业务”。

3.公证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在公司内网发布的《公司红黄线管理规定》,证明《规定》第七条第1.11款规定“与其他公司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未经公司许可在工作期间兼职”属于红线行为,依据第四章第八条予以辞退。

聂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聂某某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聂某某家人借用聂某某身份证注册淘宝店,聂某某上班时间不在朋友圈转发信息。2019年6月28日,聂某某请假;证据2、3是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公证的,因此不排除公司对内容进行了添加或变更,登记的工号并非聂某某的工号,聂某某对上述规章制度不知情、不知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聂某某朋友圈截图,证明聂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发送微信业务短信,属于违纪行为。聂某某对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上述内容并非其本人发布,而是其家人通过136开头的手机号发布。

一审判决:聂某某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发布微信商业信息。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聂在工作期间兼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散合法。聂辩称,公司非法解散是因为其在工作时间没有发布微信业务信息,不知道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公司网站上公示了公司解散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公司信用管理规则》和《公司红黄线管理规定》。上述规章制度明确表示,上班时间禁止一切兼职,包括但不限于微信业务,未经许可存在兼职是触犯红线的行为,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还约定,公司发布的所有制度、流程、公告等都是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会及时宣传或告知规章制度,员工可以通过登录网站和系统了解规章制度。因此,聂某某不知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辩解被一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述规章制度对聂某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聂某某对其以个人名义注册淘宝店铺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家人实际负责经营,但聂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关于微信商家信息的发布,聂对本人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前缀为136的手机号发布微信商家信息没有异议,仅辩称当日为休假,并非工作时间发布。经审理,公司补充证据证明聂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利用该号码在上班时间发布多条微信业务消息。聂某某只提出手机号是家人用的,自己用的是其他手机号,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公司不认可聂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未经公证,且聂某某在法庭上无法举证微信聊天内容,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聂某某在与公司董事的谈话录音中,并未否认发布微信业务信息或提及其137开头的手机号码,故难以接受聂某某的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聂某某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在工作期间发布微信业务信息。公司以聂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解除。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聂某某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员工诉求: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能同时经营淘宝店。关于微信业务的信息也是我家人发布的,所以辞退公司是违法的。

聂某某不服,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我在工作期间发布微信商业信息为事实错误。

1.我没有在一审公司补充的公证书中使用和发布136手机号的朋友圈微信经营信息。公证书涉及的朋友圈微信经营信息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136手机号是我家人用的,主要是我老公。淘宝店最初是用136手机号注册的,网上很多验证和授权都需要这个手机。我在公司正常上班,不可能边工作边经营淘宝店。

2.结合我的137手机号购买日期(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5、6月的话费清单,也可以从侧面证实我使用137手机号的事实。我上班带着我的137手机号,把我的136手机号给家人经营淘宝店铺,符合日常思维逻辑。

3.结合我家使用136手机号送货的快递物流单以及家人与客户的业务联系,也可以从侧面证明136手机号是家人使用的,相关微信业务信息也是家人发布的客观事实。

4.我从未否认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使用过手机号136,也从未否认2019年6月28日没有发布微信商家信息。一审不能推断136号手机在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发布的微信商业信息是本人使用并发布的。

二、一审将在朋友圈发布多条微信业务消息的行为等同于违反“工作时间兼职,包括但不限于微信业务”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微信业务的信息在朋友圈的发布,和我的兼职或者微信业务业务是不一样的。

第三,规章制度中属于红线行为的内容,必须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本案中,关于涉及公司信用管理规则的公证书,公证书的执行时间和公证书的形成时间都是在公司投诉我有违纪行为之后,公证员也没有使用我的工号进行现场公证。此外,本案涉及的规章制度没有体现或体现如何履行民主程序。

二审判决:聂某某不能证明相应的微信商家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聂某某在工作期间发布微信经营信息,公司辞退行为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应以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的劳动纪律和劳动法规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对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来衡量。

就本案而言,公司以聂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聂某某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考察聂某某是否存在违纪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主张2019年5月10日至6月17日136开头的手机号码应给其家人,涉案微信业务信息由其家人发布,且涉案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未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不能作为辞退的依据。

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聂某某是否在工作期间发布微信经营信息,首先,聂某某认可136手机号为其本人使用,并认可涉案淘宝店铺通过136手机号注册在其名下。

其次,聂某某提供的物流清单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聂某某未参与淘宝店铺经营。

第三,聂某虽然提供了购买137手机号的截图和付款记录复印件,但该材料不能有效证明136手机号在相应期间给其丈夫使用的事实。同时,聂提供的物流单复印件显示,其丈夫的手机号为138开头,并无其丈夫使用136手机号的痕迹。聂对此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最后,聂某某劳动合同上填写的联系方式是136手机号。聂某某也认可相关微信商家信息是通过136手机号发布的,但辩称是其家人发布的。

综上,聂某某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不能证明相应的微信商家信息是其家人通过136手机号发布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聂某某在工作期间发布了微信商业信息。

关于所涉及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聂某某,聂某某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公司颁布的一切制度、办法、流程、公告等都是劳动合同的有效附件。公司会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宣传或告知,员工可以通过登录网站和系统了解规章制度。案件涉及的信贷管理规则和红黄线管理规定也已在公司网站公示。

法院认为公司网站作为企业管理业务和员工的常用媒介,以这种方式公布相关规定,从而公开告知劳动者,并无不当。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之一是要经常登录内网学习和阅读用人单位发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网站中相应的规章制度找不到,链接打不开,聂某某也应该主动要求公司提供。而且本案中聂某某与葛小荣的聊天截图显示其知晓红黄线规则的存在,这与他在一审中称不知晓涉案规章制度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不接受聂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以聂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3382号,胡02(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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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劳动法图书馆

编辑:石慧

审计:傅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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